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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地支持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院令第350号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是指由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按有关规定,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而发放的政策性。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实行“先存后贷,有效担保,一次整借,按月偿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的受托银行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符合规定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五条 受托银行应按“中心”下达的委托文件执行,严格控制发放,确保安全使用。

第六条 县(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由县(市、区)管理部依照本办法办理并报市中心审批。

第二章 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的,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的职工,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临汾市辖区内常住城镇户口;

2、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半年以上;

3、具有购房合同、协议,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需获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部门批准或证明;

4、已支付不少于购建自住住房总价20%的自筹资金;

5、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本息的能力;

6、同意用人认可的房产作抵押或有价证券作质押;

7、有中心认可的保证人担保;

8、同意办理有关保险;

第九条 借款人提出申请时,须向中心提供以下书面证明材料:

1、具有法律效力的明(、户口簿等);

2、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具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资信证明;

3、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购买二手房的,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和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相关手续;

4、首付款的有效证明;

5、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以上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均须为原件。(存档资料可留复印件)

第三章 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且年龄加还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额度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且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若遇法定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月起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三条 为保证借贷双方的利益,一般取单位集体办理、并保证代扣代缴,或个人直接申请的办法。选择住房抵押、质押(有价证券)、保证人担保的方式。

第十四条 借款人或单位应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填写“申请审批表”。

第十五条 在收到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中心”应会同受托银行在十五日内进行联合贷前调查并向借款人作出正式答复。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经“中心”批准,由受托银行具体办理手续。“中心”应与受托银行就每笔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七条 借款人办理完手续后,资金由受托银行直接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帐户。借款人直接提取现金的须经中心批准。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取得后,其公积金存款帐户停止支取,存款除用于偿还本息以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的偿还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取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当每月到受托银行偿还一次本息。

第二十条 对提前归还的,受托银行按实际期限及原合同期限档次利率(含政策调整同档次利率)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在三个月内由受托银行按逾期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罚息。超过三个月不能归还本息的,由借款人单位协助扣还;或由保证人代为偿还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本息,一年一次。

第二十三条 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的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除签订借贷合同外,应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借贷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 办理房产抵押的,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抵押权灭失止。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应持签订的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贷前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能抵押:

1、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2、属于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的;

3、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4、已经作为抵押的;

5、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产。

第二十六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估价或以购建住房合同所订明的购建住房的价值为准。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必须有共有人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抵押的。抵押人可依所拥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对作为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中心”及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如抵押物灭失、损毁或其他原因有明显贬值的,借款人应在发生后五日内,书面通知中心和受托银行,同时设定新的抵押物或担保。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间,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三十条 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主要方式为委托拍卖。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所获款项按以下顺序分配:

1、支付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的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和质押物有关的税款;

3、清偿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本息;

4、余款退还借款人或继承人、受赠人。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所获得款项不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受托银行应向借款人、保证人或其继承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的年限和险种,及时办理抵押投保,保险金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额,保险单由受托银行负责保管。在清偿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如有中断,受托银行应代为投保,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或第一受益人承担。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如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时以新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四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