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跳单被中介起诉_二手房跳单后中介的报复手段
属于“跳单”行为,并不违反行政法和刑法,但可能违反合同法,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中介可以主张购房者支付原先约定的中介费用。
法律分析
根据问题描述,结合债法理论,如果中介机构将其义务限定于”完成中介“,那么享受中介服务者就应该在“签订合同并使其成立后”支付报酬。
中介合同不具有要式性,这里的“合同”并不一定要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因此只要中介机构能够举出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意的,就视为双方之间订立了中介合同,因此如果之前确实有过相关承诺的,中介也确实履行了服务的,委托者就应该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中介服务费。
如果是委托人和第三人达成协议,希望绕开中介人,节约相关费用的,事后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然应该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背后的逻辑是,既然双方已经“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达成了协议,那么,就视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内容”,因此合同自然对双方产生效力,这种情况下请求支付中介费就是合理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跳单,实际上就是中介行业自己认为他们带你看了某套房、你最终却没有在他那儿成交这套房的行为。即使别的中介是后来介入的,他们也可以用自己的说辞告诉你这是跳单。
人力成本,也就是带你看房的劳务费。按该中介在服务时间内的基本工资计算。发生跳单纠纷后,如果中介公司将你告上法庭,法院会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条文作出明确判决。从以往案件来看,尤其是几年前最高法颁布指导性案例以来,只要房子不是该中介的独家房源、交易过程中介未参与其中,中介若要追讨中介费,肯定都只能败诉。至于条文中提及的劳务费,法院通常认为极少,也没有人会专门为了人力成本打官司的。
既然法律上不支持,因跳单所引发的索赔行为在法理上也就是不正当的了。因此有许多中介会用人身威胁的方式来威胁买房者,如果未发生人身伤害,公安部门也会以经济纠纷不介入为由默许,或者建议走民事调解(通常这样就会被中介要求付中介费)。因此跳单对于买方来讲,要有颗大心脏、有较大的勇气面对将来漫长的中介纠缠。有人可能会问,既然法律不支持中介,那中介的权利该如何保护?实际上这个问题是伪命题。这种现象也是中介行业的痼疾。中介公司首先用了一种不合法的规则来培训从业的人员,支持他们对跳单行为追讨,而自己在幕后坐享其成、在所有交易中给员工较低的提成。他们会告诉员工中介是卖信息的(事实是在社会上寻求中介服务的人往往是需要中介做交易中介、行政审批中介,信息一旦公开,便是廉价的。这才是买方在乎中介费的原因)、给员工洗脑,而不是想着如何提高服务的专业性,使行业的权利合法化、正当化,能真正纳入法律框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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