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交易乙方违约的一些案例_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甲方违约
1.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案例
2.购买二手房付款后 卖家反悔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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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二手房遭遇业主毁约 应该怎样应对?
深圳新闻网 2015-06-12 07:51
[摘要] 张茂荣告诉记者,在这种因业主毁约的二手房纠纷案件中,买方可以起诉业主并强制过户。张茂荣代理的案件中早已有成功案例。在其中一案例中,买方仅支付定金2万元,但业主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过户,买房即使索赔也无法弥补损失。
在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内,张茂荣律师刚结束欲违约反价的业主咨询,一位被业主违约买不成房子的买家又走进办公室,求张茂荣支招。律所的大厅,还有20多人正在等候,这些客人都是因二手房纠纷而来。
昨日,深圳市律师协会邀请深圳市多位代表律师召开圆桌会议,就二手房纠纷法律问题和现象进行探讨。有法律界人士说,在房价大幅度攀升中,面临考验的不仅是购房者的口袋,还有业主与买家的诚信。
二手房纠纷官司执行难
张茂荣告诉记者,在这种因业主毁约的二手房纠纷案件中,买方可以起诉业主并强制过户。张茂荣代理的案件中早已有成功案例。在其中一案例中,买方仅支付定金2万元,但业主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过户,买房即使索赔也无法弥补损失,此案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均判决业主行为构成违约,强制将涉案房产过户至买家名下并执行完毕。
在近日的二手房毁约纠纷案件中,不少买家都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的买家甚至提出不惜一切代价只要房子不要赔偿。但并不是所有的律师都赞成“继续履行合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争锋告诉记者,该诉讼请求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风险,“物权大于债权,在深圳,借名登记房产的事例很多,可能买卖双方在打官司过程中,房产的真正所有人突然出现,这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风险在理论上是无穷大的。”周争锋说,“继续履行合同”还存执行难特点,在他代理的案件中,即使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业主与其前妻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前妻对房产有“永久居住权”。此外,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颜宇丹说,业主不配合也导致该诉讼请求执行难。
缩短合同履行期限是关键
面对目前的毁约潮,几乎所有的律师都提出,应尽量缩短合同履行期间。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劲松说,在发现业主有违约迹象时,应及时固定“违约证据”。颜宇丹提醒,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写上履行合同的时间细则,买方一定要按合同履行支付首款、申请银行等程序,否则将会为业主提供毁约又无需赔偿的借口。张茂荣支招,应增加定金数额,提高违约成本。周争锋说,买家在签订合同后可以到国土规划部门进行预告登记,即向所有人发出告知:“我已经购买了这个房子。”
律师们表示,法院应该对目前的毁约潮有预判,并及时推出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并支持提高违约金。
昨日,记者了解到,现在有中介公司为防止业主违约,提前和业主签订了反价合同,防范毁约反价现象发生。“提前和业主签了合同,业主反不了价,而且房子只能给我们卖。客户看中了房子,直接能签合同。”中原地产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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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案例
可以搜索类似案例来看看,下面有一个:
《二手房纠纷律师靳双权代理的一起二手房买卖纠纷案》
案件介绍:2013年3月20日,张志超作为出卖人,方子彤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涉案房屋;成交价格860万元;买受人拟58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办理完毕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2013年5月17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给出卖人购房款270万元,其中包括购房定金130万元;剩余购房款580万元,买受人于办理完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以银行形式支付给出卖人;剩余购房款10万元,买受人于办理完该房屋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后当日支付给出卖人;因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其他违约行为造成房屋买卖合同及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本协议,违约方应当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总价款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
2013年3月20日,张志超作为出卖人(甲方),方子彤作为买受人(乙方),北京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作为居间人(丙方),三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225000元;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丙方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丙方不承担责任,且丙方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无须退还,如支付费用方为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
2013年3月20日,方子彤向张志超支付270万元,向房产公司支付225000元;2013年4月24日,方子彤向张志超支付30万元。方子彤称双方原约定580万元在过户后支付,但因在过户时得知需要购房资格,故在2013年5月17日以前无法办理过户;因此,张志超要求其在2013年5月17日前再支付部分房款并同意其在付款后提前入住,方子彤于2013年4月24日向张志超支付了30万元,后于2013年5月4日左右从房产公司拿取了涉案房屋钥匙。
后因方子彤因不具备购房资格,双方发生争执,多次协商无果后,张志超将方子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房屋装修损失共计184万元,并且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腾房完毕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2万2000元。
审判结果: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张志超与方子彤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二、方子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诉争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张志超;方子彤于实际腾退上述房屋当日向张志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5月11日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按照每月一万九千元计算);
三、方子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志超支付违约金190万元;
四、张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子彤返还购房款项330万元;
五、驳回张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方子彤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方子彤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三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维持原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原判决第三、五、六项;
三、驳回张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方子彤的其他反诉请求。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解析:
张志超与方子彤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方子彤未取得本市的购房资格,故上述合同在事实上存在履行不能,现双方在法院庭审中均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方子彤在买卖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法院在本案查明的事实,方子彤在合同签订前,已向张志超及居间人房产公司表明其当时不具备本市的购房资格,但可以自行寻找途径获得购房资格。上述事实从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其员工的证言中得到证实。对此,法院确信张志超对方子彤不具备本市购房资格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对于方子彤所称自行寻找途径获得购房资格,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只能通过两种途径获得,即要么通过合法途径;要么通过非法途径。
第二,根据北京市的购房政策规定,方子彤不具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法定条件,故其必然会通过“非法途径”取得。而张志超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对此完全可以作出正确判断,从而为避免交易风险而拒绝与方子彤签订合同,但其却仍与方子彤签订购房合同。故对于因方子彤不能取得购房资格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交易风险,理应由张志超自行承担。而方子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履行了付款、等其他合同义务,故在其不具备购房资格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因其先行告知义务而不构成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在考虑到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之后,根据实施和相关法律做出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
购买二手房付款后 卖家反悔了怎么办
法律分析:原 告:吴xx,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xx街2号附8号,号:5102191xxxxxxx4815,联系电话:15002325303。
被 告:伍xx,女,汉族,1936年6月2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x村xx号-10号,号:5102xxxxxxxxxxxx023。联系电话:136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
二、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共计¥10万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与被告伍xx的代理人xx元、重庆xx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47万购买伍xx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xx-x号房屋;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定金5万;由原告向银行申请28万支付给伍xx;见房交所出具的权属转移登记受理单当日支付13.5万;双方在2011年6月1日前备齐个人二手房商业按揭及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相关资料并到现场办理按揭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代理人xx元支付了定金5万元。
由于被告以受伤及遗失为由不依约在2011年6月1日前到场办理按揭手续,拖延至2011年6月29日才到场办理按揭但又未准备齐相关材料,第二天才备齐了相关材料,这时银行按揭利率从上浮10%上调到了上浮20%,原告遂要求被告对其过失将会造成的损失在购房款上作一定的让步。协商不成后,原告以被告延期违约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以未根本性违约抗辩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
2012年1月18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继续有效。原告重新准备好办理按揭的相关资料后要求被告共同去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却说房产已经卖给其代理人xx元了。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这是一桩二手房买卖纠纷案。买家把钱都给完了,卖家又反悔了。事情发生在今年6月至前不久,正好是房地产涨价迅速的阶段。卖家自始至终没说反悔因为涨价,但最终还是输了官司。买家的委托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部部长安刚律师介绍,此案审理过程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通知》,按照通知要求,如果买卖双方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则上应当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2016年4月,李先生与王先生在中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在西青区,成交价50余万元。合同约定,双方于6月底之前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办理手续。签合同当日,李先生交了定金2万元。6月中旬,二人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两天后,李先生将首付款28万元交付到资金监管中心。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当天,双方还一起到银行办了审批手续。
直到8月,审批手续才批下来,李先生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又通过中介公司联系王先生。王先生表示,自己本打算卖掉这套房子再买别的房子,但李先生在办理期间故意拖延,造成自己不能及时得到房款,继而买房违约,所以不能再配合李先生过户,双方的买卖关系应解除。
李先生无奈来到击水律师事务所向房产法务部部长安刚律师咨询。安律师听了李先生的情况后表示,根据天津市的审判实践,李先生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积极尽付款义务,不但交付了定金,而且交付了首付款,并且及时办理手续。虽然类似案件有判决买方胜诉的,但是本案不必然胜诉。李先生决定委托起诉。
开庭前,安律师向中介公司了解情况,据业务员讲,卖方王先生并未明确表示房屋价格上涨违约,认为是李先生拖延期限。业务员含蓄地说,“当时房价确实每天都在涨。”开庭时,安律师则表示,原被告约定2016年6月底前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时申请办理。而实际上原告申请办理是在6月中旬。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不能掌控审批周期。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拖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开庭后,李先生为表示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到农行将剩余房款20万元一次付完毕。最终,法院判决买方李先生胜诉。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6-11-29,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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